为规范和加强机关保密管理,落实信息安全工作,应制定规范的政府机关保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政府机关保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政府机关保密制度篇1
为做好机关保密工作,结合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以及有关保密纪律制度。
二、严守秘密。做到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传的不传。领导干部应带头做好保密工作。
三、不准私自把机密文件带出机关,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办理无关事宜。
四、严禁泄露各类会议正在研究、尚未决定,不宜公开的内容。
五、不准随便私自复制、翻印、摘录机密文件,与人通信和谈话不准涉及机密文件内容,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电传达机密事项,严禁密级文件在普通传真机上传送。
六、各种秘密文件,资料要定期清查和按时归档、收退、销毁,清理及销毁文件要由两人以上逐件登记,经领导批准和监销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后,到指定的地点销毁。
七、借阅秘密文件,要做好审批登记手续,阅后应及时归还保密人员存放。发现失密、泄密情况,要及时报告处理。
八、保密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将自己保管的文件资料和有关的登记簿等,进行移交并办理相关手续。
九、对保密工作做得好的,要给予表扬;对泄密者,轻的批评,严重的给予处分。
政府机关保密制度篇2
机关全体人员要认真学习《保密法》,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精神。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模范遵守国家工作人员十条保密守则,认真执行各项保密规定,做到不失密、不泄密。
二、如因工作需要复印秘密文件时,必须请示办公室领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对复印件按原件要求进行管理。
三、传阅秘密文件应由机要人员统一传送。对秘密文件的传阅范围,非经办公室领导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不得横向互相传阅。
四、秘密文件不准通过普通邮政邮寄,不准在普通传真机上传送。邮寄或传真秘密文件,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五、机要、文书、档案人员,必须严守纪律,保守秘密,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采取一切可靠措施,确保机密安全。
六、任何人不得私自将机密文件带出办公室,不经办公室领导批准,不得将机密文件给任何人阅读。
七、外出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秘密文件时,应经领导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严防文件失密。
八、外来查阅本机关档案应持有单位介绍信,经办公室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在本办公室查看。查阅人不得将案卷擅自带走,查阅中要注意爱护案卷。
九、加强传真机的使用管理,未经领导签发的文件,值机人员一律不得擅自传送。
十、对办理完毕的秘密文件,应按文书立卷要求收集齐全,立卷归档。对有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文件应整理入卷,其他经办公室领导批准,按规定处理。
十一、销毁绝密、秘密文件必须经办公室领导批准,登记造册,并指定专人送指定销毁单位监督销毁;绝密文件应由机要人员在本办销毁。
十二、文档机要人员工作调动或工作调整时,必须把自己经管的秘密文件全部移交清楚。移交时,要造册登记,由分管领导监交,办理签字手续。
政府机关保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保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桥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桥区党政机关的保密管理工作。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的保密组织负责本机关、单位的保密管理工作。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落实《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中保发[1997]3号)和《济南市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济保发[2003]1号)的规定,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在研究、部署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业务工作时,应当同时对保密工作提出要求,作出安排。
第六条 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应当定期听取保密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当结合实际,研究提出贯彻执行上级机关保密工作部署的具体意见和措施,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领导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三章 保密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健全和完善保密组织机构,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主持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指定或者成立承担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机构,明确负责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党政机关保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的决策部署,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健全保密规章制度。
(二)组织依法定密工作,加强保密管理,开展督促检查,查处泄密事件。
(三)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采取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四)认真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审查、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对本机关、本单位承办的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或项目采取保密措施,组织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六)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努力解决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保密制度: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度;
(二)保密宣传教育制度;
(三)密级确定、变更和解密制度;
(四)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制度;
(五)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制度;
(六)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七)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制度;
(八)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制度;
(九)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十)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和查处制度;
(十一)其他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及形势发展需要,及时制定、修改、完善各项保密制度。
第五章 保密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宣传教育机制,制订保密宣传教育规划。
第十二条 保密宣传教育应遵循下列原则: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与时俱进,求实创新;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十三条 保密宣传教育的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和专兼职保密干部。
第十四条 保密宣传教育应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党和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政策方针;
(二)宪法、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本单位和相关行业有关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保密要求;
(四)剖析典型失泄密案例;
(五)新形势下的保密防范知识和技术。
第十五条 保密宣传教育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召开保密宣传教育会议,举办各类保密培训班、研讨班和专题讲座等;
(二)编发各类保密知识刊物、材料等;
(三)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网络和板报、墙报、宣传栏等宣传媒介;
(四)制作电视专题片、幻灯片、光盘、录音带等;
(五)组织观看保密教育专题片;
(六)开展保密知识竞赛活动。
第六章 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对本单位产生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均应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制发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制发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并作出标志。
第十八条 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应当严格执行下列基本程序:
(一)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定密意见。
(二)定密审核员审核。
(三)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或因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做很大改变的,确定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变更密级。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密级变更后,应当及时在原密级标志旁标明,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若公开后对国家和工作更有利的,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按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解密;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应当在原密级旁标明“解密”字样,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上级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实行国家秘密事项登记和年报制度。党政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登记工作。各街镇、区直各部门保密工作机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每年2月20日前将本部门(单位)上一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确定情况汇总后报区委保密办(区保密局)。
第七章 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二十四条 秘密载体的制作。
(一)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二)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部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制作。
(三)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四)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五条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
(一)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秘密载体的信封或者袋牌上应当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四)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五)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2、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3、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六)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六条 秘密载体的使用。
(一)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单位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二)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绝密级秘密载体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三)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四)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五)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第二十七条 秘密载体的复制。
(一)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
(二)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
(三)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四)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五)涉密机关、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载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汇编、摘录和引用。
(一)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汇编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二)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进行管理。
(三)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确需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二)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三)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四)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五)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出境,按前款规定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秘密载体的保存。
(一)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二)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三)涉密机关、单位每年应定期对当年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四)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五)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六)被撤销或合并的涉密机关、单位,应当将秘密载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