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复利等。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合同》需变更的,须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变更包括下列类型:
(一) 借款人变更;
(二) 共同借款人变更;
(三) 抵押人变更;
(四) 抵押物共有人变更;
(五) 抵押物变更;
(六) 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三十三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需变更借款人的,
满足规定条件的新借款人可申请变更,有担保合同的,还应进行担保变更。
第三十四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借款人可申请减少
共同借款人,有担保合同的,还应进行担保变更。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以外的抵押物共有人因故需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后,可申请变更。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抵押物变更:
(一)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开发商换房,所换房屋属同一小区且房价基本相等的;
(二)抵押物所在街道、楼牌号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抵押物建筑面积、相应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并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或更换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四十条 对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应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发生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的纸质及电子档案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归档、保管、移交、销毁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须永久保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违反《合同》规定的;
(二)因发生变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贷款期间无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转入自由职业者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三)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
(五)贷款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并自市公积金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仍未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七)拒绝或阻碍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九)与市公积金中心另有约定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继续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制定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市公积金管委会2018年3月31日公布的《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牡公管委发〔2018〕12号)同时废止。